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第3265號、第3646號、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壹點零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5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7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7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98年度港簡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除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97年12月某日起至98年2月4日遭查獲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下稱甲罪】外之1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陳志偉入監先執行前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減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之部分後,接續執行上開甲、乙罪,再執行他案之拘役95日、87日之刑,於101年6月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惟10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6日至同年6月6日係執行拘役部分,是以有期徒刑部分應早於101年1月31日即已全部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
6「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之,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查獲情形」欄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志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該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包(驗前淨重共計1.0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6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手法│查獲情形│主文││││││├──┼───────────────┼─────────────┼─────────────┤│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志偉因係警方列管應受尿│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晚上某時│液採驗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許,在高雄市○○路上「大都會網│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陽性反應,始悉左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嗣於105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於105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在高雄市○鎮區鎮○○街39│,處有期徒刑柒月。│││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5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陳志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次。│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包供警查扣,並自願帶│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8時許,│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巷○○號租屋處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巷11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搜索,又扣得另一包購入但未│。│││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非他命1次。│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左開編號2├─────────────┤│4│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至4所示之情。│陳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17時許,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市○鎮區鎮○○街某巷口,以││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真││重共計壹點零陸柒公克,驗餘│││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淨重共計壹點零貳陸公克),│││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均沒收銷燬之。│││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1.0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6公克)而持│││││有之。│││├──┼───────────────┼─────────────┼─────────────┤│5│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嗣於105年6月9日13時50分許│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於105年6月7日某時許,在某友│,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處有期徒刑捌月。│││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場扣得陳志偉所有供施用甲基││││級毒品海洛因1次。│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6│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19時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大都會網│反應,始悉左開編號5至6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之情。│。│││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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