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異議人 吳瑞泰
吳錦麗 吳錦雲 沈 吳錦蓮 相對人 王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分別於105年11月1日或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民事卷第28頁至第31頁)。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5年11月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調解成立,依據調解內容所載,相對人僅提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萬0,404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不包括地政機關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相對人自不得再將複丈費列入訴訟費用,而命異議人負擔之理,詎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遽令異議人分擔複丈費,即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此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訴訟中,法院囑託鑑定機鑑定或測量機關複丈所生鑑定費或複丈費,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均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和解成立時,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標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約定;該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但書及第423條第2項所規定。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應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見該判決主文第四項),異議人對於上揭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事件受理,嗣兩造聲請移付調解(高分院
105年度上移調字第13號),經調解成立,就訴訟費用部分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見調解筆錄第五項所載,下稱系爭調解),足認兩造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均為1/2。
㈡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已支出裁判費用2萬0,404元,訴訟中為
釐清異議人占用範圍,經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支出複丈費1萬7,60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萬8,004元(即20,404+17,600=38,004)等情,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核閱無訛外,復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是依系爭調解所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萬9,002元(計算式:38,004×1/2=19,002),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將其中第一審裁判費用1萬0,
202元匯入相對人所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此部分費用,異議人尚應給付第一審裁判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19,002-10,202=8,8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