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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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歐朝義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曾邑倫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歐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40分之2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以上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反訴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97,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反訴原告請求移轉│訴訟標的價額(新││││(㎡)│(元/㎡)│之權利範圍│臺幣:元)│├──┼──────────┼─────┼──────┼────────┼────────┤│1│高雄市路○區○○段│693│8,000│1/1│5,544,000元│││1274地號│││││├──┼──────────┼─────┼──────┼────────┼────────┤│2│高雄市路○區○○段│611.03│8,000│1/1│4,888,240元│││1275地號│││││├──┼──────────┼─────┼──────┼────────┼────────┤│3│高雄市路○區○○段│6,499.19│1,000│21/240│568,679元│││1077地號│││││├──┼──────────┼─────┼──────┼────────┼────────┤│4│高雄市路○區○○段│213,675.04│1,000│21/240│18,696,566元│││1195地號│││││├──┼──────────┼─────┼──────┼────────┼────────┤││合計││││29,697,485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反訴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各地號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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