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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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十五號王禧聖住處,為金錢糾紛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顏面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明,並提出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互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不想辯解。」等語,及偵查中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禧聖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情,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前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為本件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