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四三號租賃處,因不滿其同居女友 陳秀泉 (已歿)身體不適又拒絕服藥,竟基於傷害陳秀泉之犯意,徒手掌摑陳秀泉,致陳秀泉受有顏面右側臉頰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泉之兄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無訛,且有被害人陳秀泉傷勢照片及佳里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九)佳醫字第八九0二一九號函敘之陳秀泉病症外觀說明存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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