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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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劉育齊 訴訟代理人 劉峰銘 被告 蔡純枝 訴訟代理人 張紋淋 被告 蔡明霞 訴訟代理人 徐秀美 被告 蔡明雪
蔡秀雲
蔡志賢
蔡明珍
褚孟 蘭 褚孟華
王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秀雲、蔡志賢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明義 所有坐落 雲林縣 ○○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及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五三一六分之二一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明雪、蔡秀雲、蔡志賢、蔡明珍、王宏嘉、 褚孟蘭 、褚孟華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珍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秀雲、蔡志賢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純枝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霞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雪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三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宏嘉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育齊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四七‧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分歸被告褚孟蘭、褚孟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原告與被告褚孟蘭、褚孟華、蔡純枝、蔡明霞、蔡明雪、蔡秀雲、蔡志賢、蔡明珍、王宏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秀雲、蔡志賢、褚孟蘭、褚孟華、王宏嘉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明雪、蔡明珍、王宏嘉、褚孟蘭、褚孟華,與訴外人蔡明義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原共有人蔡明義已於民國
106年4月18日死亡,被告蔡秀雲、蔡志賢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被告蔡秀雲、蔡志賢為繼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臨接道路,其中979地號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另988地號土地上有一間磚造瓦頂廁所,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應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系爭三筆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且均臨接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96地號土地,
10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明雪、蔡明義、蔡明珍、王宏嘉、褚孟蘭、褚孟華,與訴外人蔡明義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明義已於106年4月18日死亡,被告蔡秀雲、蔡志賢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被告蔡秀雲、蔡志賢為繼承登記。又上開二筆土地除996地號土地上上有訴外人 溫清心 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外,其餘均為空地,土地上雜草叢生,土地均未臨接道路,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分割後過於零碎,無法達到土地之有效使用目的,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褚孟華、蔡明雪、蔡明珍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系爭三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996、1019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蔡秀雲、蔡志賢、褚孟蘭、王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三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另系爭99
6、1019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是否適當?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明雪、蔡明珍、王宏嘉、褚孟蘭、褚孟華與訴外人蔡明義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原共有人蔡明義已於106年4月18日死亡,被告蔡秀雲、蔡志賢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秀雲、蔡志賢就其被繼承人蔡明義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明雪、蔡明珍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三筆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均未臨接道路,979地號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另988地號土地上有一間磚造瓦頂廁所,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臨接道路,土地上除鐵皮屋及磚造廁所外,其餘均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318.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珍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318.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秀雲、蔡志賢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318.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純枝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318.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霞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318.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雪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318.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宏嘉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318.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育齊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47.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孟蘭、褚孟華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三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明雪、蔡明義、蔡明珍、王宏嘉、褚孟蘭、褚孟華與訴外人蔡明義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蔡明義已於106年4月18日死亡,被告蔡秀雲、蔡志賢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被告蔡秀雲、蔡志賢為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間就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996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1019地號土地面積為30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爰審酌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利使用,足見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明珍、褚孟華、蔡明雪到庭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之全部,是本院認為以變賣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明雪、蔡秀雲、蔡志賢、蔡明珍、王宏嘉、褚孟華、褚孟蘭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告請求准予將原告與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明雪、蔡秀雲、蔡志賢、蔡明珍、王宏嘉、褚孟華、褚孟蘭等人共有之系爭996、1019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蔡純枝、蔡明霞、蔡明雪、蔡秀雲、蔡志賢、蔡明珍、王宏嘉、褚孟華、褚孟蘭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佑怡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979地號980地號988地號996地號1019地號1蔡純枝7分之17分之1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2蔡明霞7分之17分之1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3蔡明雪7分之17分之1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4蔡秀雲、蔡志賢7分之1(公同共有)7分之1(公同共有)15316分之2123(公同共有)15316分之2123(公同共有)15316分之2123(公同共有)5蔡明珍7分之17分之1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6劉育齊7分之17分之1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7王宏嘉7分之17分之1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15316分之21238褚孟蘭4376分之654376分之654376分之659褚孟華4376分之654376分之654376分之65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1蔡純枝14/1002蔡明霞14/1003蔡明雪14/1004蔡秀雲、蔡志賢14/100(連帶負擔)5蔡明珍14/1006劉育齊14/1007王宏嘉14/1008褚孟蘭1/1009褚孟華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