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 劉晋誠 被告 何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戳章)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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