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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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48號原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訟訴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楊倢欣 律師被告 陳雪絹
金從智 周如金 王祖蒨 關世清 關壹云 許雯玲 曾周月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地,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26號3樓、28號1樓、28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系爭房屋經原告陳報起訴時之價額依序為3,627,792元、3,308,526元、3,326,606元、3,326,606元,合計共13,589,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59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外,尚應補繳114,257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但育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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