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110年度訴字第963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群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17號、109年度偵字第7644、8005、9855、105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群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四、五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及應賠償被害人 黃淑玲 新臺幣伍萬玖仟元,賠償方式為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黃淑玲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晉群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林晉群另自108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洗米華」、「魑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並協助招募取簿手,而從事下列犯行: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嗣林晉群 經由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浪子燕青」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便利商店彰寶門市、合廣門市○○○○○○○○○○○○○○道0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旁「阿羅哈客運站」附近,將上開領取之包裹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晉群於109年4月6日3時25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夏宇樂」貼文招募金融帳戶「取簿手」,另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以超商店對店之方式寄出。嗣 徐歆芳 (原名 徐筠 書,所涉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確定)於同年月8日21時6分許,在臉書網站之「CASH借錢網」上看到林晉群張貼內容為「尋找國內工作配合,我有工,你有人?一天大概8000~12000。想拼再來不跟你話術,薪水當天處理」及「尋找要出國開戶賺錢的。無事尾,要的私。不話術一堆」等貼文後,主動與林晉群聯繫,林晉群並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中向徐歆芳表示是「偏門喔」等語,並約定徐歆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經徐歆芳應允後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徐歆芳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超商,領取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寄出之帳戶資料。
二、證據
(一)被告林晉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B卷第25至33、117至120、131至132頁、C卷第9至14頁、D卷第13至16、361至362頁、E卷第7至9頁、177至181頁、F卷第7至13頁、G卷第16頁、本院1005卷二第192至199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 高褕傑 、證人 洪和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69至71頁、第117至118頁、E卷第29至32、177至182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歆芳(原名 徐筠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另案於臺中地院審理時之供述(見I卷第55至64、187至189、342至344、365至368頁、本院訴234卷第51至55、57至59、68、76至82頁)
(四)證人 邱嘉誠 、 胡凱婕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I卷第165至166頁、第278至279頁)
(五)證人 林春亮 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83至88頁)
(六)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及寄取貨單(見B卷第79至84頁、F卷第15至23頁、I卷第245至249、253頁)。
(七)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99頁、F卷第35頁)。
(八)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使用歷程(含基地台位置)(見H卷第63至66頁)
(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基本資料查詢、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申裝人資料查詢結果、「夏宇樂」之臉書使用者註冊資料、使用紀錄及IP位置(見I卷第35至39頁)。
(十)臉書暱稱「夏宇樂」簡介及貼文等網頁列印資料、暱稱「夏宇樂」於臉書社團之貼文擷圖(見I卷第65至70頁)。
(十一)徐歆芳與暱稱「洗米華」、「夏宇樂」、「魑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I卷第231至242頁)。
(十二)徐歆芳被查獲現場照片(見I卷第243至244頁)。
(十三)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見I卷第255至263頁)。
(十四)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洗米華」、「魑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取簿手並自己擔任取簿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2.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洗米華」、「魑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提供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七)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甚至還在網路上招募其他人擔任取簿手,除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外,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衡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已積極與大多數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大多數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四、五即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110年度訴字第963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鄭博允 、 廖嘉文 、 陳錦治 ,及賠償被害人黃淑玲59,000元,賠償方式為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黃淑玲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是犯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訴1005卷第184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005卷第19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林子翔、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主文匯款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1犯罪事實一㈠︶ 鄭顯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管」、「線上金融理財客服」等帳號與鄭顯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期貨獲利 云云 ,致鄭顯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1月18日13時27分許林晉群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顯育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63至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9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 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D卷第101至103、129至131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D卷第19至21、25頁)。⑤鄭顯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D卷第75至77頁)。林晉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萬元2︵即起訴書1犯罪事實一㈡︶廖嘉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間在臉書網站佯以刊登徵求網路操作員云云之廣告,嗣廖嘉文見該廣告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操盤有獲利云云,使廖嘉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08年11月19日16時51分許②108年11月19日16時53分許林晉群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嘉文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5至27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57、61至63、67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3至86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D卷第19、23、26頁)。①5萬元②2萬5千元3︵即移送併辦部分︶鄭博允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群組與鄭博允聯絡,佯稱投資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鄭博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08年11月18日13時49分許②108年11月19日14時51分許林晉群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允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57至6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67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E卷第87至89、75至77頁)。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E卷第45至55頁)。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E卷第63至64頁)。①10萬元②10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方式所交付物品證據主文1︵即起訴書1犯罪事實二㈠︶ 林亨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亨佑,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身分證、駕照影本及提款卡等物品云云,林亨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右列交付方式寄送右列物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108年10月30日15時3分許,至統一超商東博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裝有右列物品之包裹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彰寶門市林亨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亨佑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55至5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75頁)。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77頁、A卷第13頁)。④林亨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貸款簡訊及網站頁面等擷圖(見B卷第61至72頁)。⑤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B卷第79頁)。林晉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亨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林亨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2︵即起訴書2犯罪事實一㈠︶ 劉晉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嗣劉晉豪於108年10月31日見該廣告而與對方連繫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須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提款卡等物云云,劉晉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右列交付方式寄送右列物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108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裝有右列物品之包裹至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廣門市。劉晉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晉豪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27至33頁、G卷第59至6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F卷第25頁)。③劉晉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F卷第37至47頁)。④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F卷第49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F卷第51頁)。⑥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F卷第15頁)。林晉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晉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主文匯款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1犯罪事實二㈡︶ 林進松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3日8時許來電,佯稱係林進松友人,有急用欲向其借款云云,林進松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跨行存款,將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內。108年11月4日12時許林亨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松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77至17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8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73至175、185頁)。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影本(見B卷第183頁)。林晉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萬元2︵即起訴書1犯罪事實二㈢︶黃淑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3日14時許起來電,假冒COSTCO公司人員及銀行客服,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導致網購多扣款12筆,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黃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08年11月4日19時50分許②108年11月4日20時3分許林亨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97至20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1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13至215頁)。④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219頁)。林晉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①3萬元②2萬9千元3︵即起訴書2犯罪事實一㈡︶ 陳秀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秀杏為好友,謊稱係其友人「 鄧月娥 」,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某時許,佯稱:其妹妹在證券交割上出問題,有急用欲借款云云,陳秀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1月6日12時20分許劉晉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杏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31至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27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G卷第37至41頁)。④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G卷第43頁)。林晉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萬元4︵即起訴書2犯罪事實一㈢︶陳錦治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5日中午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錦治,佯稱係其孫女,因有急用,希望可以匯款幫忙云云,陳錦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1月5日14時許劉晉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G卷第113至115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函檢附陳錦治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G卷第89至93頁)。林晉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萬元附表四:【徐歆芳(原名徐筠書)擔任取簿手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方式所交付物品證據主文1︵即起訴書3附表一編號1︶ 蔡禮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貸款廣告,嗣蔡禮謙於109年4月7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見該廣告而與對方連繫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可以提供貸款,惟須寄送金融帳戶做為評估信用之用云云,蔡禮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右列交付方式寄送右列物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109年4月7日16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裝有右列物品之包裹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美店。蔡禮謙之日勝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禮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I卷第348至3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訴234卷】第40至42頁)。②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寄取貨單(見I卷第249、253頁)。③扣案左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照片(見I卷第261頁)。林晉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禮謙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2︵即起訴書3附表一編號2︶ 蔡雪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貸款廣告,嗣蔡雪芬於109年4月7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見該廣告而與對方連繫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可以提供貸款,惟須寄送金融帳戶做為評估信用之用云云,蔡雪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右列交付方式寄送右列物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109年4月7日19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圓峰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裝有右列物品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①證人即被害人蔡雪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I卷第346頁、本院訴234卷第37至39頁)。②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寄取貨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I卷第247、253、265頁)。③扣案左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照片(見I卷第259頁)。林晉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3︵即起訴書3附表一編號3︶ 蔡裕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貸款廣告,嗣蔡裕宸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見該廣告而與對方連繫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可以提供貸款,惟須寄送金融帳戶做為評估信用之用云云,蔡裕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右列交付方式寄送右列物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109年4月11日22時48分許,至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裝有右列物品之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店。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①證人即被害人蔡裕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I卷第77至81、347頁)。②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交貨便服務單(見I卷第245、253頁)。③扣案左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照片(見I卷第263頁)。林晉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案號代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008號A卷108年度偵字第12417號、109年度偵字第8005、9855號起訴書(起訴書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17號B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508400號警卷C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5號D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3號E卷併辦投草警偵字第1090007847號警卷F卷109年度偵字第7644號起訴書(起訴書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44號G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14號H卷109年偵字第10555號起訴書(起訴書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55號I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