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晉揚明知駕駛車輛應依照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畫有紅色實線之區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6時3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畫有紅線,告訴人 吳夢麟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住處前,適告訴人吳夢麟自外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因被告上開車輛阻礙,不慎自摔,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上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夢麟告訴被告陳晉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