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景森於民國108年9月4日12時10分許,駕駛AZN-896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入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49.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在前方由 鄭義璁 駕駛之E2-9816號自用小客車,鄭義璁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合併頸椎神經發炎、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酌以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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