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 吳東宥 (原名 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功偉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陳惠玲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功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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