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月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葛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3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旁停車場,見 薛木龍 所有011-Z7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置杯架內現金硬幣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㈡於同年1月23日4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巷○號 王龎閔 住處前,見王龎閔所有5761-G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音響下方之現金200元得手。
㈢於同年1月23日4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
王武德 住處前,見王武德所有BAF-1918號自小客車車門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音響下方之現金約2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葛月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薛木龍、王龎閔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武德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2張、查獲照片6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BAF-1918號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述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500元、200元、200元,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其花用殆盡,已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及沒收││號│││├─┼─────┼────────────────────┤│1│如事實欄一│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