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連明志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確定,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聲請人自警詢以至審理中均一路認罪自白,請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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