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WONGKA訴訟代理人 張筆翔
一、本件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起訴有左列應補正及陳述不完足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補正之:
㈠原告法人並其法定代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與被告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㈡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恢復原告申購資格」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㈢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對於損害原告商譽部分,應發函道歉」及「恢復原告申購
資格」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㈣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範圍是否僅限於「辦理追討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欠佣
金美金5,085.86一事」,而未含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被告對於損害原告商譽部分,應發函道歉並恢復原告申購資格」部分?
二、爰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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