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攤位權讓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雅妃 被告甲○原告乙○○○與被告甲○攤位權讓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