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判決人甲○○傷害致死案件,係經第三審判決確定之案件,業據本院調取全卷查明,且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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