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源 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趙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