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闖越紅燈,致撞及由被上訴人駕駛,沿西屯路由西往東行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兩側氣胸等傷害。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等罪行,由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醫護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含交通費六百八十元、特別看護費一萬六千元、看護工資二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四萬元(四個月無法工作無收入之損失十六萬元、第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二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上訴人闖越紅燈所造成,而是被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因當時上訴人僅係搶黃燈,此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記載「足見被告(指上訴人)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由禁止直行之左轉綠燈轉為『黃燈』,將變為紅燈,仍強行闖越直行,致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應堪認定」等語可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部分」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判決認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闖紅燈所致,自有違誤。是本件縱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及違規情事,上訴人至多亦僅應負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或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擅自請求療養四個月,並非必需,上訴人無庸賠償其工作損失六萬六千元。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前往澄清醫院急診住入加護病房觀察,當時電腦斷層顯示:「大腦無受傷現象」,惟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卻記載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導致頭部外傷症候群...,頭痛屢發,記憶受損減退...」,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令人懷疑。原審遽依該診斷書內容核准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有未洽。⑷原審核准慰撫金三十五萬元,亦屬偏高,應再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闖越紅燈,致撞及由被上訴人駕駛,沿西屯路由西往東行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兩側氣胸等傷害,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業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確定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外,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七八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二號)刑事案卷全卷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後闖越紅燈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供稱其於肇事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前已駕車行駛約二十分鐘等語,及警員於同日清晨六時二十四分對上訴人進行測試時,上訴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上訴人分別自駕車、車禍發生時至酒測之時間各相距達五十四分鐘及三十四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上訴人駕車之始及車禍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已超過每公升0˙六0六五二毫克、0.五八五八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試為:
0.55mg/l+0.0628mg/l×0.9hr=0.60652mg/l;車禍發生時酒精濃度之計算試為0.55mg/l+0.0628mg/l×0.57hr=0.5858mg/l),上訴人駕車及車禍發生時均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天侯雨天、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詳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記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肇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駛之台中市○○區○○路設有四時相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變換情形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上訴人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且行駛至該時速限制五十公里設有四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惟上訴人竟未注意,仍酒醉並以時速逾
七、八十公里超速駕車,且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於號誌燈已由禁止直行之左轉綠燈轉為黃燈將變為紅燈時,仍強行闖越直行,致閃煞不及撞到被上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僅闖黃燈而已,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二十一張為憑。核其項目,均屬醫療所必需,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意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四千七百九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送往醫院救診,需支付救護車費用,及因行動不便,必須另請特別看護照顧,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特別看護費一萬六千元、看護工資二萬八千元,交通費六百八十元,合計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除交通費六百八十元外,餘經原審駁回,業已確定,本件不再論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交通費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其中六十元部分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放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應可認是被上訴人就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之加油費六百二十元,參諸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及八月十一日、十七日、二十八日分別前往台中市○○路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多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依被上訴人自陳住家位於台中市○○路及其所受傷勢情形,確無法步行前往,再依其住處至上開醫院之距離、次數及參諸被上訴人若搭乘計程車應支付之費用,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油費六百二十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台中教會,月薪四萬元,因車禍四個月
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損失十六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新約教會台中教會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一份以資證明其受領月薪四萬元,然上訴人否認該薪資證明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出具該證明書之 張國馨 已死亡,無法到庭受訊,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並無該筆薪資所得之記錄,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領薪之憑證供查核,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四萬元為真;惟被上訴人確為新約教會台中教會之職員、平均日投保日薪資為五百五十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依此計算,至少可認定被上訴人之月薪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車禍後,迄六月二十四日始出院,出院後因頭痛屢發,影響工作,須至門診複查治療,無法工作期間為二百日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榮醫企字第092000425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一份在本院卷為證,再被上訴人確實因上開傷害請假療養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有其任職之台中教會職員請假單影本四紙在原審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減少四個月之薪水收入,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六萬六千元(16500元×4月=66000元)。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頭痛屢發,記憶受損,影響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八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導致頭部外傷症侯群,不宜劇烈運動,頭痛屢發,記憶受損減退,影響工作,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原審卷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被上訴人之病況屬殘障等級九級,依其職業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本院卷可稽,,應堪採信。再依被上訴人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任職於省政府地政處,及目前之市場就業景氣普遍不佳等情綜觀,認以前揭認定被上訴人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為相當,依此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月損害額為八千二百五十元(16500元×50%=8250元)。另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期終結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止,已逾三年四月(以四十月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八萬元,未逾其所受損害額(計至本件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三十三萬元〔8250元×40月=3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血胸、肋骨
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除急診住院治療外,迄今已逾二年,仍須往來醫院門診,並有頭痛,記憶力喪失之後遺症,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乃因上訴人酒後駕車所致,及上訴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及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教會服務,月收入一、二萬元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三十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⑷依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4797+660+66000+280000+350000=701457)。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於七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五三.八三%,惟因被上訴人請求有關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並未逾依五0%計算之金額,即原審結論尚無二致,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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