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311號聲請人 凃珮雅 相對人 吳德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凃珮雅執有相對人吳德強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110,000元及350,000元之本票共2紙,請求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15日,其提示日均為民國103年5月16日,係在發票日之前,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03年5月16日期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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