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佩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徐佩儀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臉書社團獲悉求財機會,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波妞」之人聯繫洽商細節並談妥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月領3萬元之代價,遂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提供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物件後,於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及同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佯稱友人身分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向 吳忠 基誆稱因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 吳忠基 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9萬元至徐佩儀前揭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得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款項,嗣經吳忠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向台新銀行申請通報警示,即時圈存帳戶內24萬5,424元之餘額,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字卷第3至4、5至6、71至72頁、本院卷第33至36、53至56、57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忠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5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明細、LINE對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統一超商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翻拍照片、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6、17至47、55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54頁)。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無法一次賠償完畢而未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無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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