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肆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7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旁,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7477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108年6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志強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6、170頁),且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毒偵卷第16、67、6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7至3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9頁)、警員偵查報告(見毒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6月15日,中間插接執行另案殘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2月9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8年2月9日,其係於108年4月12日始假釋出監,堪認其所犯甲案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女友同居,女友現已懷孕5個月,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4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7449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