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黃家善
廖威威 林淑慧 游于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受訴訟告知臺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 被告 張福仁 即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 鄭建良 即三立電子遊戲場業被告 林碧慧迪瑩 電子遊戲場業被告 巫健榮 即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 吳惠君 即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王佩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張福仁應給付原告黃家善、廖威威、林淑慧、游于瑱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三立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建良應給付原告黃家善、廖威威、林淑慧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迪瑩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碧慧應給付原告黃家善、廖威威、林淑慧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巫健榮應給付原告游于瑱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即吳惠君應給付原告黃家善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訴外人 呂坤 謀於被告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張福仁、三立電子遊戲場業即鄭建良、迪瑩電子遊戲場業即林碧慧、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即巫健榮、迪諾歡樂電子遊戲場業即吳惠君獨資商號設立時,即與各被告合意為其獨資商號之合資人。被告等五人自遊戲場設立之時起,每月均依約定,依 呂坤謀 之出資百分比,分派(給付)紅利款予呂坤謀無訛。其紅利款之分派方式乃以各店獲利款之1/11為委任處理事務之對價,共同委請訴外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合資人各店每月營業損益明細表(惟自104年12月以後即片面違反與各合資人行之有年之約定,未再提供)及應給付予各個合資人之紅利清單列表供參,將各店合資人應得之紅利款匯至合資人指定之帳戶。訴外人呂坤謀之合資百分比,詳如附件A所示。
2、於105年6月1日,訴外人呂坤謀將其對被告等五人遊戲場如附件B所示之股權及上開股權每月應得之利潤分配款(以下稱紅利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人。為此,原告乃共同委請 曾允斌 律師檢附最新合資人及其股權結構,函知被告等人,並催告被告等人按月給付原告等人應得之紅利款。詎被告等人共同委託 王中平 律師來函否認原告之合資人身分,且稱呂坤謀對被告等人之紅利款債權,業據第三人即被告台灣迪諾公司主張抵銷,該紅利款為王中平保管中,捍拒給付。105年8月29日原告等人再次委請曾允斌律師檢附105年6月1日之聲明書,催告被告等人給付紅利款。被告等委請王中平律師函覆稱,訴外人呂坤謀可分配之系爭紅利款,業經被告等人對呂坤謀主張抵銷,拒絕給付。106年2月6日被告等人共同委請王中平律師來函又改稱訴外人呂坤謀之投資權利,業因台灣迪諾公司主張抵銷云云。核被告等人假各種抵銷託詞,排除原告等人每月可獲分紅之權益,自105年6月1日起迄今,未給付原告等人或訴外人呂坤謀紅利款分文。
3、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呂坤謀業於105年6月1日將如附件B所示各遊戲場之股權及利潤分配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等人及呂坤謀並將之通知被告等債務人。基此,原告等人對被告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
4、「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呂坤謀並未積欠台灣迪諾公司或被告等五人分文款項,被告等五人亦不曾對訴外人呂坤謀主張有任何債權存在,或為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五人以「第三人」即被告台灣迪諾公司對呂坤謀已主張抵銷為由,拒絕紅利款,實屬無稽。
5、被告等五人就上開原告所應得之每期(每月)紅利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保有之,渠等亦非法律上可得享有或保有之歸屬權利人,被告等五人對呂坤謀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亦不曾為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等或以第三人台灣迪諾公司已主張抵銷,或系爭紅利款業經被告等人抵銷,將王中平保管之系爭紅利款侵吞入己,已該當侵權行為,且其等以不存在之抵銷情事為由,侵吞原告等人系爭紅利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上開得收取紅利金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受讓股權及系爭紅利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五人給付系爭紅利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乃至訴外人呂坤謀間,要無任何合意、契約存在,爰不同意原告於證明起訴事實前增加與其主張不相關之點。
2、被告組織型態均為「獨資」,資本額介於10萬元至65萬元,則呂坤謀主張其與他人合資設立電子遊戲場,出資總額達2890萬元,已有未合。
3、訴外人呂坤謀僅表示其與他人合資設立被告名義之電子遊戲場,出資金額、股權比例如所提附表,但是,呂坤謀僅知悉游于瑱(呂坤謀三弟配偶)等少數合夥人,對於其他合夥人毫無所悉,則其未詳細評估合夥人信用與能力,即冒然出資2890萬元,實與常情不符。
4、訴外人呂坤謀固然表示在擔任參加人迪諾公司董事長期間,每月車馬費10餘萬元、每年董事酬勞100至300萬元、每年股東分紅1000萬至1500萬元,遂交由迪諾公司進行內部帳務扣抵,充當呂坤謀對被告之出資款云云。但是,呂坤謀並未證明86至101年之年收入高達千萬元,已難採信,且呂坤謀所主張之出資額為2890萬元,則其以千萬元年收入扣抵出資,長達十多年,顯與前開出資總額不符,益徵其主張為不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坤謀與被告合意為獨資商號之合資人,訴外人呂坤謀之合資百分比,詳如附件A所示,嗣於105年6月1日,訴外人呂坤謀將其對被告等五人遊戲場如附件B所示之股權及上開股權每月應得之利潤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訴外人呂坤謀對被告等五人遊戲場是否存有如附件B所示之股權。
3、查依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被告等組織型態均為「獨資」,有關合資之契約內容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訴外人呂坤謀與被告等間並無合資契約或股權約定之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0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呂坤謀之分派紅利方式係委請訴外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訴訟人)提供合資人各店每月營業損益明細表及紅利清單列表供參云云,然此部分復經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周元政 於上開案件中證稱訴外人呂坤謀與被告間並無合資關係,並非被告之出資者等情,復參酌台灣迪諾公司董事長 蕭木火 之證詞,認定迪諾公司始為被告等之出資者與經營者,訴外人呂坤謀並未直接投資被告無疑。
4、此外,原告所提被告委託王中平律師於105年8月9日發函:「
二、…本遊戲場等向來依呂坤謀君指示,由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諾公司)處理相關利潤分配,依來函所述, 呂君 (指呂坤謀)上開利潤業經台灣迪諾公司主張抵銷云云,即與本遊樂場等無關…」、「三、本所已受委任代保管爭議利潤款,此請查照」,亦僅表示被告利潤由受告知訴訟人負責分配,王中平律師保管爭議款項等,並未提及呂坤謀如何出資,是原告主張呂坤謀與被告間有合資契約,尚非可採。
5、嗣原告等人主張受讓呂坤謀權利,遂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權利,王中平律則在105年9月6日回覆:「三、經查詢本所當事人,貴所受託來函主張權利之人並非本所當事人所知悉,至於其等與呂坤謀君間之私人協議,即與本所當事人無涉,呂坤謀之可分配利益已為本所當事人主張抵銷…」等語。探究真意應為否認呂坤謀之債權存在,亦無法證明有何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6、故原告未能證明訴外人呂坤謀與被告間合資契約存在,則其依據合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紅利款,遂無可取。且本件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獲得的利益就是被告依合資或股權約定應給付之紅利,因未給付而為不當得利之適用,復無以所謂不存在的債權抵銷合資等之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訴外人呂坤謀與被告間並無合資契約存在,原告基於合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紅利款,為無可採。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紅利款,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形,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失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訴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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