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0、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勇犯竊盜未遂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仁勇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
○○○號前,徒手開啟 蔡春珠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蔡春珠放在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86元及香菸6包(價值
750元),於尚未下車離開之際,適為蔡春珠當場撞見,彭仁勇旋主動交出上開財物予蔡春珠而未遂。
㈡另於109年3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 吳誌恩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置物箱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吳誌恩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
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入監矯正後,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既已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竟於執畢後未久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
果,為未遂犯,考量被告犯行並未造成法益實害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79年間即有犯竊盜罪
之紀錄,隨後於83年、84年、86年、88年、89年、90年、91年、95年、96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102年、
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均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屢次入監執行後,均未生矯正之效果,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被告也知悉自己本案所為係犯罪行為,不影響被告本案之責任能力),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0號
第3529號被告彭仁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4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新竹縣○○市○○街○○○號前,徒手開啟蔡春珠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蔡春珠放在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86元及香菸6包(價值750元)等財物,尚未下車離開之際,適為蔡春珠當場撞見,彭仁勇旋自車內跑出,並主動交出上開財物予蔡春珠而未遂。
(二)於109年3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吳誌恩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置物箱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吳誌恩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吳誌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春珠、證人即告訴人吳誌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蔡春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揭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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