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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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唐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 吳建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湯文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76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唐宏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被告林唐宏對於起訴書所載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坦承不諱,惟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認被告林唐宏與同案被告湯文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參照同案被告湯文椋之陳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林唐宏現經營鐵皮屋事業,甫新婚1年左右,有配偶及
2名女兒,所有資產及家人均在臺灣,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棄家人、公司不顧逕自逃亡之虞;被告林唐宏第一時間雖未能將本案槍彈即時交出,然嗣後業已自行帶同警方前往取出,堪認被告林唐宏卻已幡然悔悟並無滅證事實及滅證之虞,況偵查中檢察官未再對被告林唐宏禁止接見通信,受命法官遽認被告林唐宏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屬率斷。是本案除被告林唐宏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外,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如僅以被告林唐宏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即遽認伴隨相當逃亡之虞,無異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文之意旨,受命法官據此予以羈押,容有違誤。另依照被害人賴志明民國108年5月2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稱,被告林唐宏有持續對其善意和解,可見被告林唐宏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態度可謂良好,並無羈押必要性。綜上所述,被告林唐宏就本案全部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重罪羈押原因,但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尤無勾串共犯或偽造、變造證據之羈押原因及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撤銷原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湯文椋部分:被告湯文椋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或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被告湯文椋早於108年1月8日就已繳納定金安排與配偶一起前往杜拜旅遊,旅遊時間為同年4月7日至16日,此有繳款證明單、旅遊手冊、簽證可參,並非於持槍槍擊後才安排出境;又被告湯文椋持有制式槍彈,然是否確實有殺人之犯意,尚須調查認定,縱使合理認為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於被告無逃亡之事實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其羈押之原因並不存在,被告湯文椋家人及事業均在臺灣,並無支助其逃亡之動機;至於同案被告林唐宏與被告湯文椋部分陳述不一致部分,被告湯文椋並不爭執被告林唐宏之說法,被告林唐宏並無與被告林唐宏互推責任或互為證人之必要,足認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被告湯文椋經營營造公司,本案如認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可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甚至命被告湯文椋每天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即足以確保,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經查:
(一)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5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8年7月31日訊問被告林唐宏、湯文椋,認被告2人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依據卷附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之證述及就醫資料、扣案手槍及子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傷殺力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之一般人不甘受罰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湯文椋開槍後旋於翌日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自108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湯文椋、林唐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志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就醫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彈道模擬示意圖、車行紀錄時序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並有手槍及子彈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2人所涉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坦承非法持有手槍,然始終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
2人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2人所述與證人所述尚有歧異,堪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若命被告2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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