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發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彭振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 黃鄧文嘪俊宏 ,以牟取不法利益。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陳欣怡吳德洋 施用;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供陳欣怡施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彭振發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5頁至第16
5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黃鄧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92頁反面)、證人嘪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211頁反面)、證人陳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第197頁至第198頁)、證人吳德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4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
211頁)均相符,並有證人黃鄧文(檢體編號:北106963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6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16日(原樣編號:北106963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62頁)、證人吳德洋(檢體編號:北107085號)、證人陳欣怡(檢體編號:北107087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6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原樣編號:北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1份(見偵字第6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
7日(原樣編號:北107087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66頁)、證人嘪俊宏(檢體編號:北107012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份(見毒偵519卷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原樣編號:北10701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519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彭振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陳欣怡、吳德洋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乃尚有未恰,惟轉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㈤至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均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尚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之理由:㈠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又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犯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數量│所得(新臺││││││││幣)││├──┼───┼────┼────┼────┼─────┼─────────────────┤│1│黃鄧文│106年11│新竹縣湖│甲基安非│1,000元│彭振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月30日晚│口鄉新湖│他命、0.││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間6時許│路371巷│5公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嘪俊宏│106年11│同上│海洛因、│2.500元│彭振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月至107││1小包││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年1月間││││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某日某││││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許│││││├──┼───┼────┼────┼────┼─────┼─────────────────┤│3│陳欣怡│107年2│同上│甲基安非│無償轉讓│彭振發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月12日上││他命、施││。││││午11時許││用1次的││││││││量│││├──┼───┼────┼────┼────┼─────┼─────────────────┤│4│陳欣怡│107年2│同上│海洛因、│無償轉讓│彭振發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月13日上││施用1次││刑拾月。││││午某時許││的量│││├──┼───┼────┼────┼────┼─────┼─────────────────┤│5│吳德洋│107年2│同上│甲基安非│無償轉讓│彭振發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月12日晚││他命、施││。││││間6時許││用1次的││││││││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