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金圳與 林火盛 係鄰居,楊金圳懷疑林火盛噴灑農藥在其所種植之西瓜上,致西瓜枯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傷驗身體殺人之犯意」,惟參酌起訴書所論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堪認起訴書上開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其住處拿取菜刀1把,前往林火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80號)住處之客廳,持上開菜刀朝林火盛之左肩砍下,並持上開菜刀朝林火盛揮舞,林火盛隨即閃躲,並徒手撥開楊金圳所持之上開菜刀,致菜刀劃傷林火盛之手臂及面部,林火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6×4cm、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2.5cm、面部傷口1×0.5cm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上開菜刀1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火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金圳固坦承持菜刀前往告訴人林火盛住處,然說詞避重就輕,辯稱:告訴人想跑,結果菜刀就這樣砍到他的肩膀,我也不知道砍到他什麼地方,我看起訴書才知道是肩膀,告訴人想要退縮,我拉他胸口的衣服,這樣誤觸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懷疑告訴人噴灑農藥在其所種植之西瓜上,致西瓜枯萎,因而心生不滿,故在其住處拿取菜刀1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客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13、36頁反面,本院易更一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火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上易卷第35-37頁,偵卷第15-1
7、36-37,本院易更一卷第79-82頁),且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火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5月3日中午1時多騎摩托車去我家,在我家門口時,門檻跨過去就進到我家裡面,便把菜刀拿起來,我沒有看到他來,我探頭在看裡面,結果他人一來就從後面將菜刀插到我左肩頭處,我還用左手撥才會受傷,左手手臂上的傷勢是我要把被告的菜刀撥開時被砍到的,下巴的傷勢是他一直要捅我這邊,我想用手把刀撥開才會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易更一卷第79-8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旋由救護車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見偵卷第45頁),經急診醫師判斷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開放性傷口,應住院並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106年
5月9日出院等情,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42-51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另告訴人左側肩膀之開放性傷口為6×4cm,傷口頗深,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二)及急診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反面、51頁),足認該傷口顯非告訴人閃躲被告時誤觸被告之菜刀所致,應是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之左側肩膀砍傷所造成,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閃躲時自行誤觸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均有提高。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6×4cm、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
2.5cm、面部傷口1×0.5cm之傷害,上揭傷害雖非致命傷害,然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噴灑農藥致其作物枯死,竟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所為洵無可取,又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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