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間擔任國際獅子會3○○A1區臺北市靈巖國際獅子會會長(下稱靈巖獅子會),因而知悉該獅子會之授證與捐款流程,於九十年六月卸任該會會長後,以欲向未參與年會之獅友(即會員)募款為由,向繼任會長 孫永昌 取得該獅子會已蓋妥會長孫永昌印文及財務 孫善娥 簽名之空白收據十一張(收據編號○○○三五二至○○○三六二),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向告訴人即乙○○之妻己○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欲捐贈予靈巖獅子會之現金捐款後,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交付前開靈巖獅子會空白收據兩張(編號○○○三六○及○○○三五七)供乙○○自行填寫。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持有之捐款轉交靈巖獅子會而據為已有,共計侵占己○交付之捐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編號二證人崔益麗及WIWIN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茲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說明如下:
㈠證人崔益麗之部分:本件證人崔益麗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具結擔保其證言內容,且其證言內容均係其親見親聞之事,當時被告亦在場(以上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足認其證言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證人WIWIN之部分:本件證人WIWIN曾於檢察官偵
查中,以具結擔保其證言內容,且其證言內容均係其親見親聞之事,當時被告亦在場(見同上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一二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足認其證言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本件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就本件再行提起公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本於先前從未到庭之證人WIWIN於偵查中之新證據,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業據其載明於起訴書無誤(見起訴書第三頁),由客觀上觀之,該等證據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辯護人認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崔益麗之證述、證人WIWIN之證述、證人 張永昌 之證述、證人乙○○、被告甲○○之供述、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存款明細及捐款收據十一張等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夫乙○○前後只有捐款過二筆共計三十八萬元,而該筆錢也均用在頂尖獅子會所用,係告訴人移花接木,自行填載空白捐款單等語。查本件告訴人之夫乙○○曾自行填載臺北市靈巖國際獅子會編號為○○○三五七號捐款收據,該收據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等情,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該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七號卷第十一頁),證人即原於告訴人家中任職之WIWIN亦於偵查中證稱有於該日見到九十年十二月間見到告訴人拿一百萬以上之現金予被告(見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卷第一○一頁),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究竟有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至六時間(此為公訴蒞庭檢察官所特定之時間,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告訴人家中拿取告訴人所謂一百三十萬元之捐款。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其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日,係至臺北市
華國洲際飯店參加南山人壽公司雙興通訊處九十年度年終聯歡晚會等語,按一般人對於數年前某日曾經發生何事一情,記憶力當極為薄弱,惟十二月二十八日恰為被告之生日,此經本院核閱其身份證件無誤,是被告所述當日其恰主辦南山人壽公司雙興通訊處九十年度年終聯歡晚會,並提出南山人壽公司雙興通訊處九十年度年終聯歡晚會流程表一份(附於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刑事答辯狀後),其可信度自然較高,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參與南山人壽公司雙興通訊處九十年度年終聯歡晚會,此情當足認定。
㈡又被告固然有至臺北市華國洲際飯店參加南山人壽公司雙興
通訊處九十年度年終聯歡晚會,惟仍可能中途離席至告訴人家中取款,是仍應審酌被告當時究竟有無中途離席至告訴人家中取款。關於此節,證人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參與上述年終聯歡晚會之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下午五時起即在現場,除在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五時四十餘分許有暫離現場去購買酒之外,多數時間多有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證人即當時亦有參與上揭年終聯歡晚會之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下午四時起至九時止,均有見到被告,並指出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照片,即可作為其證詞真實性之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證人即當時亦有參加上揭年終聯歡晚會之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當日下午四時起至晚上十時止全程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此外,復有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至晚上十時止均在該華國洲際飯店內,並未中途離席至告訴人家中取款,此情已足認定。
㈢另就本件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本院所不採者,其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人WIWIN之證詞:本件證人WIWIN於偵查中之證
詞固有證據能力,然其證述在十二月份有見到告訴人交一百萬以上之新臺幣現鈔予被告云云,並不足採。蓋證人WIWIN自承並未幫忙點鈔,只有泡咖啡給被告喝(見上開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卷第一○一頁),以一般在臺灣生活多年之人,對於一百萬元之現鈔究竟有多少厚度?屬千元鈔、五百元鈔或百元鈔?恐均無法一眼即知悉,而證人WIWIN係印尼國人,僅因工作緣故在我國數年,竟然能在未參與點鈔之情形下,即知悉告訴人有交一百萬元以上之新臺幣現鈔予被告,衡情揆理,顯不足採,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⒉證人崔益麗之證詞:本件證人崔益麗於偵查中之證詞固有證
據能力,然其僅證述有聽過告訴人親口說要捐款予獅子會做公益等語,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確實有交現金予被告(見上開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是當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乙○○之證詞:本件證人乙○○固然證稱曾經捐款一百
五十五萬元予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其自承捐款之事係由其配偶即告訴人負責(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自不得以其證詞作為告訴人有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予被告之證明,故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
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云云,然告訴人之指訴本即欲入被告於罪,縱其已轉換身份為證人,其證據證明力仍較為薄弱;且以常理觀之,告訴人竟肯交付一百多萬元之現金,而不以轉帳、開立支票或要求告訴人書立收據等方式,作為有交款之憑證,亦頗難令人想像。且由本院上開論述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並無可能至被告家中收受高額現金,更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並不可採,不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前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由上開論述可知,尚不足使本院達到有罪程度之確信,是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本案部分既然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五號卷),自與本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喚證人廖清宏(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