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警方分別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同前路三段七一號一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皮包,並經警佯裝客戶購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皮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然被告犯罪情節係自外地買入後再透過網路賣出,尚非大量切貨購入,且本次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被告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表示願與被害人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洽談和解,經該公司代理人表示被告若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公益團體,即等同與被害人和解後,被告已依約捐款五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其犯行確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五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列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香港地區以港幣1,200多元之代價,取得有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一批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dn0000000」,在該網站上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至2,000餘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指示顧客將買賣價款匯入其胞妹 曾佩瑩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俟確認收到匯款後,再郵寄商品予該顧客。
嗣經警上網發現,佯裝客戶「 陳志賢 」向其購買,扣得仿冒之「LV」側背包包後,於96年3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甲○○上開住處,扣得仿冒商品三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王明廉美商科奇公司愛爾梅斯國際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出售上開物品之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乙○○、賴│全部犯罪事實│││ 麗玉 、王明廉之指訴││├──┼──────────┼───────────────┤│三│扣案詳如附表之仿冒商│被告刊登並販賣扣案仿冒商品之事│││品、照片、產品意見書│實。│││鑑定報告書││├──┼──────────┼───────────────┤│四│商標註冊證影本│告訴人等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罪嫌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以一行為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CHANEL」品牌之皮包│只│1│├──┼─────────────┼──┼──┤│2│仿冒「HERMES」品牌之手提包│只│1│├──┼─────────────┼──┼──┤│3│仿冒「GUCCI」品牌之皮包│只│1│├──┼─────────────┼──┼──┤│4│仿冒「COACH」品牌之手提包│只│1│├──┼─────────────┼──┼──┤│5│仿冒「LV」品牌之手提包│只│1│├──┼─────────────┼──┼──┤│合計││只│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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