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緝字第176號、96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乙○○係夫妻,兩人於民國89年3月間共同召集互助會,由丙○○擔任會首,會期自89年3月5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包括會首共33會,每月5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即各會員首會均繳1萬元之會款與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只需繳納1萬元會款扣除標金後之金額,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交1萬元之會款與會首)。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並非急於用錢,未必每次親自競標之機會,於89年10月5日(不含會首為第7會),在臺北縣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1樓 張朱朝子 (乙○○之母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朝子什貨店,冒用會員甲○○名義,在空白紙上填載甲○○之姓名(自第3會起約定標金為2500元,故只填姓名即可),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並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致該會之活會會員戊○○等人(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扣除冒標金額(即標金)後之會款,丙○○、乙○○因而詐得會款共19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5千元,死會7人,每人繳1萬元,活會26人,每人繳7500元),足以生損害甲○○及其餘活會會員。嗣於90年7月5日甲○○到場標會,經會員丁○○告知其已死會,拒絕讓其下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冒標之行為,辯稱告訴人甲○○一直是活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每次標會都到場,並確定被告有從標單裡抽出告訴人甲○○的籤,利息第1次是2000元,之後每次都是2500元,其標單尚有註記告訴人是第七個標到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們當場標的時候是有念名字出來,後來因為我們有疑問,要求她(即被告乙○○)把死會名單念出來,她有念出來,但當場我們沒有筆,也沒有帶會單可以記,所以她說她會再打電話通知我們死會的名字。事後她真的有打電話來,這些名字,也是我按照她念的名字寫下來,她說幾月誰得標幾月誰得標,我寫下來。」等語,並有其庭呈之會單原本經本院以彩色影印後附卷之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標會時,告訴人丁○○說伊是死會時,伊有問過被告丙○○,被告丙○○說他有跟伊借一個會,伊說沒有借他,被告丙○○即說,如果伊想拿到錢,就當作是活會,跟大家一起分,還建議伊 林素蓮 的名字標等語。足見被告2人確有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標會之情事。
㈡.被告乙○○雖提出其筆記本欲證明告訴人甲○○尚是活會,惟該筆記本是被告乙○○個人之記錄,且依該筆記本上之記載「10月5日」之得標者是「林素蓮」,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林素蓮在第4會是即已退會,是由綽號「 阿南 」者頂下,筆記本上卻仍記載林素蓮得標,益徵被告2人所作之標會紀錄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綜上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再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2人於標單上偽填告訴人甲○○之姓名,並持以向活會會員詐取金錢之行為(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尚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互助會標單之準私文書,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冒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甲○○名義標會,嗣後又無故停會,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犯後又不知悔改,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已不存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