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日,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駿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間,在駿誠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下,連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持交龍增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該不實統一發票於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二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駿誠公司登記卷、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開戶申請書及函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駿誠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情,辯稱其並不知情,當時是欲開立礦泉水公司而去開戶而已,並不知道後續之情形等語。查本件駿誠公司在九十四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在駿誠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下,連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持交龍增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該不實統一發票於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二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等情,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為證據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駿誠公司之行為是否與被告有關。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曾於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一
事,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0號卷第三十頁),惟以肉眼觀之,明顯可見被告簽名蓋章處由被告所自書之筆跡(此確為被告所自書,見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之供述),與該申請書上填寫「駿誠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筆跡顯不相符,難認該等「駿誠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字跡為被告所書寫;參以檢察官引以為證據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委託書(見上開偵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上,所謂被告之簽名蓋章部分,與前述被告所自書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亦顯不相同,更足認該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委託書,並非被告所書寫,是當不得以該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證物,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丁明福 於偵查中結證稱確實曾經欲與被
告等人合開礦泉水公司,並將資料等交予被告之友人代辦,但後來均無代辦成功之消息,事後卻莫名其妙收到開設公司之通知,才知道被冒名申請公司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徵諸上開與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明顯不符之資料,足認被告所言本來僅欲開設礦泉水公司,後來卻被冒名申辦公司登記等語,當屬可信,是此部分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前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由上開論述可知,尚不足使本院達到有罪程度之確信,是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