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期滿釋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甲○○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又因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初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至採尿止該段期間除外),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期滿釋放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