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這該死的愛」盜版影音光碟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與 陳文泰 (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均無差異,故無比較之必要)。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販賣之光碟數量僅只一套,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基林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出售之「這該死的愛」盜版光碟一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文泰(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為男女朋友,明知「這該死的愛」視聽影片,係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明知於民國95年5月初所擁有之「這該死的愛」DVD光碟片,係未經前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竟共同意圖散布,而於95年5月初起,由甲○○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使用陳文泰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址設臺北市○○路○段廿一號)申請,裝設在上址之ADSL(指非對稱數位式用戶線路Asymmetric
DigitalSubscriberLine,係一種利用傳統電話線來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技術)專線,連結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奇摩)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陳文泰向雅虎奇摩申請之帳號「sowe0320」張貼拍賣訊息,以每套新臺幣500元之價格,散布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客戶牟利。並以甲○○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嗣於95年5月7日,經基林公司派員向陳文泰、甲○○購買「這該死的愛」DVD光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林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網路拍賣訊息列印單、交易明細表、基林公司權利證明、IP位置查詢表、陽信銀行95年6月14日陽信民生字第950059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3項之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與陳文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請予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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