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文、 莊金燕 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世文前因有對莊金燕施用暴力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
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林世文不得對莊金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莊金燕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莊金燕位在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平和巷77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世文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於:
(一)98年1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因與莊金燕一言不合,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毆打莊金燕,致莊金燕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肩及背部挫傷、左臀及左腳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9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客廳,因與莊金燕一言不合,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與莊金燕發生爭吵並毆打莊金燕,致莊金燕之臉頰及頭部受有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金燕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98年11月24日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故被告雖違反不得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騷擾等2款禁令,仍僅構成1罪。是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該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然被告之行為同時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與前揭聲請部分為單純1罪之關係,本院雖未及告知此1罪名,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其如無物,竟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對於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係因另犯他案方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其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