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67號
原   告  黃瓊逸
訴訟代理人  黃政期
被   告  倪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作執行名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0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該案於民國106年6月間開庭時,原告未在國內,無法
前往開庭,亦未收到判決書。又系爭判決係命原告返還坐落
新北市○○區○○○街○○號公寓違建部分之公共設施修繕費
用予被告,然此工程費用係政府採補助方式辦理,無法由公
寓住戶負擔,況原告現已對被告提起另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案號: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386號),所要拆除之建
物即為上開公寓之違建部分,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斟酌
必要。再者兩造前於104年間即曾調解成立(案號:新北地
院104年度重簡調字第163號),被告同意針對建物修繕費
部分,日後不另向原告請求,則其以系爭判決對原告強制執
行顯然違反上開調解結論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為同條第1項之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係持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03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不容被告事後復行爭執
等語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原告為新北市○○區○
○○街○○號4樓所有人,被告為同號2樓所有人,被告為修
繕該號公寓公共排水管、汙水管、自來水管等公用設施,已
墊付新臺幣(下同)162,000元等情,訴請原告應分擔工程
款54,000元,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小字第1030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54,000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年8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於上開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之存款債權,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為清償,後於同
年月29日改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玉山銀行收取
56,302元之存款,該收取命令並於106年9月1日送達予玉
山銀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
第1030號給付代墊修繕款、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1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查核無誤。而原告係於106年9月4日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本院同年
月8日裁准於原告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
,被告尚未持前揭收取命令向玉山銀行收取任何存款等情,
已經本院向玉山銀行確認無訛,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足認於原告提起本訴前,被告尚未依收取命令對第三
人玉山銀行收取任何債權而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仍
未終結,是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以下茲就原告所提異議事由逐一論述:
㈠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告竟據以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該案開
庭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予原告,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之問題,依同上說明,均非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㈡又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釋之結果,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應限於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換言之,如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則債務
人即不得以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查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工程款,係
政府採補助方式辦理,無法由公寓住戶負擔,以及兩造前已
於104年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針對建物修繕費部分日後不
另向原告請求等情,均為系爭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至為明確,故原告執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
合。
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者(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而被阻
礙之事由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案號: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386號),所要拆除之建
物即為上開公寓之違建部分,故原告無須負擔工程款乙節,
經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固係於106年8月23日始為判決,
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考,惟查該案係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
他全體共有人,與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給付公用設施修繕
費用之間,顯與前開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定義
迥不相牟,原告以此否定原執行名義之效力,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各項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162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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