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廷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8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廷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2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廖廷錩因案遭通緝中,於上揭時、地,為移送機關
之員警查獲時,並當場發現被移送人之長褲暗袋內有折疊刀
1把,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表等各1份、照片2幀、扣案之折疊刀照片2幀等
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器械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
人確有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扣案折疊刀照片以,該扣案之折疊刀身為鎢鋼材
質,刀尖銳利,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雖被移送人於警詢
辯稱攜帶該把折疊刀係用來切水果云云。惟查,被移送人係
因案(竊盜案)遭通緝中,該帶之折疊刀確與一般用以切水
果之刀械有別,且該折疊刀尖銳非凡易以攜帶,倘作為器械
持以朝人刺殺自足以傷人性命,況被移送人係因案(竊盜案
)遭通緝中,其攜帶該把折疊刀,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大眾
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等產生危害之虞。準此,被移送人攜
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藍波刀之行為,難謂有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藍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持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
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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