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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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珊儀
被 告 吳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
為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
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7年
1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8,499元、利
息42,774元、違約金4,102元,合計155,375元未清償,而
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