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孫治平
被   告  吳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二樓及三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路○○○號2樓、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予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0月1
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
000元,租期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並向被告收取押租金14,000元,被告自10
5年10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
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尚未搬離,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承租人應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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