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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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誠意支付新臺幣8萬元,但因不敢告訴家人,又因經濟不景氣求借無門,致一時無法履行約定,今抗告人現有一份正當的工作,是家中經濟支柱,雙親年老求職不易,支柱若倒生活將出現問題,亦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現已籌足款項願一次繳清,祈能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該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依協商程序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宣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應依上開判決宣示主文及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即96年7月15日、96年9月15日、96年12月15日、97年2月28日、97年6月30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僅支付第1期款2萬元後即未再繳納,復經該院以電話聯絡後,陳稱:伊於97年12月30日可以全部繳納完畢等情,有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能向公庫支付完畢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分期款,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將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有明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僅於96年7月17日繳納第1期款2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依受刑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發函促請受刑人應按期至該署領取繳款通知書,向公庫繳納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分期款,該等函文均由同住之受刑人之母 謝美珍 (即 黃謝美珍 )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亦有該署96年8月21日中檢輝執繩96執緩245字第102728號、97年6月6日中檢輝執繩96執緩245字第087518號函各1紙及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1月27日訊問時到庭雖陳稱:伊沒有錢,會儘量請家人幫忙,下個月可以1次繳清分期款8萬元等語,且經該院以電話聯絡後,陳稱:伊於97年12月30日可以全部繳納完畢等情,有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分期款,顯見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審據此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辯稱其因家庭因素致給付困難云云固值同情,惟受刑人仍難辭其責,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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