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雄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逕行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大智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010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7日至111年6月6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該署檢察官乃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上開起訴處分,並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依被告於110年8月5日遷入之戶籍地
址「南投縣○○鎮○○路00○0號」為其住所,並於111年3月4日送至上址,然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且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13頁)。惟被告之戶籍於上開寄存送達前之111年2月16日,即自「南投縣○○鎮○○路00○0號」除戶,並於111年2月25日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即南投○○○○○○○○○,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間依址送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時,被告仍居住於上述地址,且被告當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其實際之居所及所在地皆有不明,檢察官未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或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循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逕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未據被告聲請再議,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而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起訴,自非適法。
四、準此,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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