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慶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慶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慶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月+1年2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詐欺案件。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及在機構內矯治之必要程度,另參酌受刑人於111年9月26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人因不知情之下借人銀行帳戶,本人有承認犯罪,也有跟被害人和解,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希望能降低刑期早點出來照顧家人等。」(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