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璧福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被告莊璧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於民國10
7年8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1段口,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03公克;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7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驗餘淨重0.0754公克;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①106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106年11月5日19、20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未到案接受執行觀察、勒戒,②復於107年8月7日15時2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7年8月7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1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③又於107年10月14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7年10月15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嗣被告於108年1月1日為警緝獲,於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8年10月9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及編號2所示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
四、惟查,被告就上開②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其於查獲當日即107年8月
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人所購買,非其本件施用所剩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卷第8頁反面、第31至32頁);就上開③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其於查獲當日即107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旁之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的,與其施用犯行無關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600號卷第7頁、第35頁)。則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分別確為其上開②、③案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尚非無疑,自難逕認其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與其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逕對該等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當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經取樣鑑驗後,已無剩餘,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②、③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聲請人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日期│名稱│數量│毒品鑑驗書│├──┼─────┼──────┼──┼───────┤│1│107年8月│海洛因(白色│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7日│粉末、淨重││107年9月28日││││0.1603公克,││北榮毒鑑字第C8││││取樣0.1603公││080344號毒品成││││克,驗餘淨重││分鑑定書(107││││0.0000公克)││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卷第39頁)│├──┼─────┼──────┼──┼───────┤│2│107年10月│海洛因(米白│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15日│色粉末、淨重││局航空醫務中心││││0.0800公克,││107年10月26日││││取樣0.0046公││航藥鑑字第1076││││克,驗餘淨重││231號毒品鑑定││││0.0754公克)││書(107年度毒││││││偵字第8600號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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