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告 蔡苑美
賴光智 賴光慶 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林婉婷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告大協化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聖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1,066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 賴聖聰 (下稱賴聖聰)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死亡,原告3人為賴聖聰之配偶及兒子,原告為賴聖聰整理遺產時,赫然發現賴聖聰生前於107年6月13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200萬、5,000萬元,總計共9,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因被告上開帳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賴聖鴻(按即賴聖聰之胞弟,下稱賴聖鴻)管理使用,原告乃向賴聖鴻詢問何以賴聖聰匯款9200萬至被告公司?賴聖鴻推稱賴聖聰委託其辦事云云,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上開帳戶,始知悉帳戶內僅剩10,003,471元。
(二)嗣賴聖鴻固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返還5,000萬元予原告,然其餘4,2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認已遭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扣,剩餘3,200萬元則主張係賴聖鴻欲價購其名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賴光慶之對價。然查,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市價,僅約1,600萬元。綜上,因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匯款,致原等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苑美、賴光慶、賴光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主張:
(一)賴聖聰於107年6月13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乙事,被告並不爭執。查系爭不動產原係賴聖聰與賴聖鴻共同經營被告公司,賴聖聰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乃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用。且上開匯款乃賴聖聰自行所匯付,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有何「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賴聖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聖聰於
107年8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公司於55年2月10日設立登記,至105年2月17日為解散登記,以公司負責人賴聖鴻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1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時,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繼承人賴聖聰之出資額為25萬元(限閱卷)。
(三)被繼承人賴聖鴻於107年6月13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共9,200萬元至被告大協公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5至17頁)。
(四)被告之清算人賴聖鴻有於107年12月18日交付5,000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予原告賴光慶(本院卷第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聖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聖聰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是交代我辦理事情,因為他覺得錢都存在帳戶裡,他一過世就鎖在銀行,無法繳交遺產稅,且系爭不動產有一半是我的,系爭款項其中3,200萬是要跟我買系爭不動產的一半,剩下的是要還給他兒子,我已經開了5,000萬的支票給原告賴光慶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賴聖聰生前匯予被告公司系爭款項之目的,其中3,200萬係欲向賴聖鴻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用,然此係屬賴聖鴻收受3,200萬元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屬被告公司收受3,200萬元款項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此自無庸舉證。佐以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17日為解散登記,於98年5月21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賴聖聰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其出資額亦僅有25萬元,衡以被告公司之資金規模及業已解散之經營情狀,當無與股東間有如此大額資金借貸或往來之可能性,是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款項,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準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賴聖聰匯款3,200萬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萬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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