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裝潢業,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58號被告林楷崴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崴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容任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註冊,成為該公司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綠界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綠界公司提供予該公司會員之虛擬帳戶內,再提領經綠界公司結算各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林楷崴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結算款項。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完成上揭虛擬帳戶之設置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0日某時,假冒統一超商主管人員,撥打電話聯絡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店員 王怡樺 ,佯稱當日進貨之貨物異常云云,且要求王怡樺依其
LINE傳送之繳費條碼繳費,使王怡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其指示繳費新臺幣5000元、5000元。嗣王怡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向綠界公司查詢,查知王怡樺繳費代碼所對應之會員帳號為林楷崴,綁定之實體帳戶為林楷崴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怡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楷崴將上開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因欲與自稱「 林金鴻 」之友人合作網路直播販賣海產,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資料交付「林金鴻」使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怡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綠界公司函附之超商匯款對應、會員基本資料、永豐銀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告訴人之繳費及報案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繳費至綁定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綠界公司會員帳戶。而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友人「林金鴻」合作網路直播販賣海產,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資料交付「林金鴻」使用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提供任何與「林金鴻」商議合作投資之文件,及「林金鴻」之年籍資料供本署調查,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伊與「林金鴻」不熟,沒有看過「林金鴻」證件,已找不到「林金鴻」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與對方並非熟識,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來歷不明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連同身分資料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將其金融帳戶、身分文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現年37歲,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其非為無智識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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