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晧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9
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晧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20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社區,先以萬能鑰匙(未扣案)打開該社區之1樓大門,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再至該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美工刀,與噴燈等工具(均未扣案),先以噴燈將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燒軟,再以美工刀將塑膠管割開後,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60mm電纜線15米4條,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變現後花用殆盡。嗣經該社區主委 李庭瑞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晧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庭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先侵入告訴人社區樓梯間,再進入該社區地下室行竊,而樓梯間、地下室均屬公寓之一部份,為告訴人社區住處之延伸,與告訴人社區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60mm電纜線15米4條,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電纜剪、美工刀及噴燈等工具,雖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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