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翼煌 (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NCP-008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上午9時2分在台南市○○路○○巷口,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無闖紅燈,當時異議人駕車行至開元路81號前,轉往開元路71巷欲前往開元國小辦事,異議人確實並無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於98年6月17日上午9時2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市○○路○○巷口,闖紅燈直行,有台南市警察局98年6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在台南市○○路○○巷口,並無
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由異議人於本院98年10月6日調查時陳稱:「(問:異議何事及何理由?)我並沒有闖紅燈,我當時是要從開元派出所過去,我並沒有通過71巷,警員係在水廠門口67號吹哨子,他是在那邊將我攔下,說我闖紅燈,既然沒有通過71巷就沒有闖紅燈。」、「(問:是否還沒有進入國小就被攔下了?)是的。」、「(問:你從開元派出所過來是否要經過73巷才會到71巷?)是的,庭呈現場照片乙張。我還沒有到達71巷口就被攔下了。」、「(問:你被攔下時機車位置為何?《命異議人於相片標繪》)如藍色原子筆標繪之處。」、「(問:編號①之號誌為何?)編號①我不知道,但是編號②是綠燈。」、「(問:當時通過路口的號誌情形是否是你今日庭呈照片所示?)是的。」、「(問:你是否知道你要通過該路口時所要看的號誌是哪一個?)我認為應該要看編號②的號誌。」、「(問:你原來的行向是否與現場照片正在等候紅燈的騎士是相同的?)是的。」、「(問:你的行向既然與他們相同,為何未與他們一樣停紅燈?)我當時行向是如另庭呈之現場照片黑色簽字筆所繪之行向所示。」等語可知(見是日之訊問筆錄),異議人駕車沿開元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與開元路71巷之交岔路口時,開元路之號誌係紅燈,其欲右轉往開元國小方向行駛,自須待開元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得為之,其卻捨之不為,竟於紅燈時,沿對向快車道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開元國小方向行駛,其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㈢又本件舉發員警 鄭平雲 於98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中亦稱,異
議人是由開元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該路口因紅燈汽機車停止佔滿汽機車道,異議人無法由正常車道穿越闖紅燈,而轉由對向快車道穿越闖紅燈。現場警方站立於路口明顯處,紅燈時所有汽機車均靜止於路口待綠燈時始行駛,只見該異議人因無法由正常車道穿越闖紅燈,而轉由對向快車道穿越闖紅燈直行,已穿越開元路73、71巷口,經警鳴笛始攔停,所以現場並無異議人所陳述有要右轉進入73、71巷口之情事等語,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10月2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84527604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前開異議人之陳述可知,異議人遭舉發時之行向為沿開元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開元路71巷之交岔路口時,開元路之號誌確實為紅燈,其於紅燈時穿越該交岔路口,為警於開元路67號前將之攔停,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