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基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3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基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7號以被告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980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有該中心10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