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李宗儒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建明
陳威廷 蘇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2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李宗儒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於104年10月15日受讓第三人 張銘治 對相對人陳建明、陳威廷、蘇淑華之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異議人乃持本票及債權讓渡書各1紙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決議之反面解釋,債權讓與之通知,非不得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是債權受讓人對於其為適格之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要件,應提出證據供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責由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四、查異議人以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地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一節,此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確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至異議人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99號判決理由,而主張其得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本件係督促程序,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此與訴訟程序之原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送達書狀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顯然迥異,故異議人混淆兩者而比附援引,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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