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接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丁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接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接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至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110年度偵字第4051號」應更正記載為「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詢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考量各案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情節等,暨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