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